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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的主体

来源:2022-07-06 09:50:50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主体是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对于墓地的使用而言,明确权利主体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己有不少因为权利主体不明而引发的法律纠纷,其中就包括爱新觉罗家族诉村民侵占其家族墓地纠纷,原本一件普通的民事纠纷就是因为原告的身份涉及到清末皇族便吸引了众多的关注,也让民众对墓地的使用问题有了更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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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实际上只是一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该案件涉及到的具有争议的墓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的三岔河村,最早可以追溯到1919年,再到1999年,在这 80年间爱新觉罗家族先后有12人埋葬于此。但是1952年以后,随着我国土地法的制定和修改,原有的土地利用格局被改变,该片土地的所有权重新归属了三岔河村集体。1998年三岔河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又把该片土地承包给了该村的村民。出于使本家族的墓地得到良好保护的目的,爱新觉罗家族中的成员于第二年与该村民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由其家族出资恢复和兴建他们家族的坟墓,并且这块土地的承包费由其家族一并承担,该村民负责看护爱新觉罗家族的墓地。后来,出于追求更大经济利益的考虑,该村民不仅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看护墓地的职责,而且更有甚者在这片有墓地的土地上私自兴建了百余间的房屋用于出租,就这样爱新觉罗家族的墓地变成了生活区,甚至一些坟墓被建筑物覆盖、难寻踪迹。

    爱新觉罗家族的成员很难接受这样的一个现实,认为村民的行为己经严重的伤害了他们家族的情感、损害了他们家族的权利,他们家族使用这块土地己经近百年了,他们理应享有这片墓地的使用权。为此他们一纸诉状将该村民告法庭,提出要求村民将己建的房屋等建筑拆除、使墓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但最终负责审理此案的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以该墓地的建设违反了我国《殡葬管理条例》为由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这桩事件跨度长、涉及当事人特殊的案件看似较为复杂,但只要能厘清争议墓地所属的土地的使用权人,这个案件就能简单化,其解决也显得比较容易。以下,我们就对我国墓地使用权的主体进行具体的分析。

    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即享有墓地使用权的人,这里的人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其他的民事主体。当前,墓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享有使用权人的权利,履行使用权人的义务。

    鉴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差异性,我国城乡墓地的使用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国家对二者的规定也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因此对于墓地使用权的主体的探讨也必须分情况看待。

    首先对于城市经营性墓地而言,墓地使用权人可以划分为两类,包括直接使用权人与间接使用权人。但是作为权利主体的首要前提是具有自然人的属性,只有活着的个体才能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而对于墓地的使用,其需求与使用者必定是自然人,死者因为不具有生命意义、也无法行使权利和义务,当然不能成为该墓地的使用权人,其仅是墓地使用权所要实现的权能的指向的对象与客体。所以对于经营性墓地来说,墓地使用权的直接权利主体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或者亲友等。如前所述,按照我们国家现有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形式获取,墓地基本上也是这样的形式获取‘。对于经营性墓地的建设,建墓单位首先必须通过出让或划拨的形式从国家手里获取特定土地的使用权,之后才能从事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公墓陵园是需要建墓主体经过申请才能建立;无论建墓主体是各地方的殡葬事业单位还是从事营利活动的独立的市场主体,他们毫无疑问都是建墓所使用的那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也无疑问地享有获取相关收益的权利。两类使用权的区分主要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或亲友享有对特定墓地的直接使用权,建墓主体基于其经营性墓地的出售者和管理者的身份,也就自然成为了墓地的间接使用权人。

    在我国农村,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村集体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墓地所有权人也不例外。因此村民对于墓地也就仅享有占有与使用的权利,排除了具有所有权或者能行使收益权的可能性。法律还规定公益性墓地只能提供给当地村民,村集体以外的人无权获得建墓所需的土地。所以一般情况下只有农村村民才能成为农村墓地使用权的直接主体,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况,如死者为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而其近亲属或者亲友都是城镇的居民,那么在这样的特殊情形下作为近亲属或者亲友的城镇居民也是农村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主体,理应享有墓地使用权人所具有的权利,同时也必然要履行其作为使用权人应该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