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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之主体

来源:2023-04-16 07:43:55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根据《土地管理法》2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由村集体所有。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出现随着各地城市地区的“高昂”的墓地价格,农村地区价格相对低廉,导致一些村集体私自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俗称“小产权墓”。如据凤凰网报道的“河北省琢州市西皋庄公墓”,该墓地为公益性墓地,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对农村墓地做出了规定:墓地不得对其非村集体村民提供。但是各地由于实施不到位,导致一些地区出现农村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南京墓地村”也出现类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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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我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城市高昂的墓地费用,无形之中促使各地城市居民去寻找可替代的“墓地”,这样就形成了“小产权墓”的问题。农村“小产权墓”主要是违反了公墓出售对象的禁止性规范,与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用途的“小产权房”尚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共同特征均是买受人主体不适格,均无法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物权。

    就农村墓地使用权而言,虽然国家严令禁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由民政部颁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能作为其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困惑。这也体现出我国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规定在现实中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