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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此观点的学者是从土地获取方式、出售方式以及购买者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分析的。首先,经营性墓地的受众范围仅包括城镇居民,且使用的是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这一点与建设用地并无差异;其次,建设用地的用途是为了修建坟墓,而坟墓属于建筑的范畴;最后,开发商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向购买者出售在建设用地上修筑的坟墓,而购墓主体亦是以合同的形式从墓园经营者处取得其修建的坟墓。但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公民对于不动产的取得须进行强制公示,物权的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的完成为标志,购房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而经营性墓地不存在公示方式,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机制,这也是由于政府将之认定为债权关系所致,所以并无经营性墓地登记制度与之相配套。

建设用地使用权说的优势很明显,从外观上看,经营性墓地的特征与建设用地颇为相似。其次,将其划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有效匹配现有制度。但是此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说却无法与本文所要讨论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相对应。笔者在上文中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区分为两个阶段的权利,但目前现存研究成果并未作此细致划分,许多文献中所论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说对应的其实是第一阶段的权利,准确的说,这一阶段的权利是墓园经营者对墓园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对于第二阶段购墓者从墓园经营者处获得的墓地使用权,则并无明确解释。然而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第二阶段墓地使用者享有的权利,所以这种笼统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说并不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