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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地役权,梁慧星和陈华彬给出的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地役权的出现是由土地资源稀缺性和土地细碎化等因素导致的成本,以某种单一且无收益的使用为目的获取某块土地势将付出高昂的代价和同时,债权因其相对性而缺乏稳定,因此不失为一种性价比极高的选择。地役权的设立,以约定为基础而设立的地役权其功效在于增加土地使用效率。有学者指出中国自古便有“坟禁地役权”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可就墓地订立合同,对地役权的用途、时限等进行约定,以调和土地上不同物权之间的冲突。

地役权设立的基础是达成合意,即存在约定或合同,而经营性墓地购买者与墓园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亦可解释为种地役权合同。由于合同采意定主义,因此购买者所支付的价款是合同中的条件,是达成地役权合同的一部分约定。约定的内容为:将该块土地用于殡葬用途,并享有不受侵扰、不受破坏以及定期祭奠的权利。地役权的优势主要在于其效率性,不需投入过多成本去获取土地,却能增进土地的利用效能,并且稳定性又强于债权。
但这种理论存在明显的瑕疵。地役权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其必须依附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之上的权利”,反映的是两个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调和关系。而本文所述的是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利定性问题,其自身物权属性尚未明确,更谈不上与另一物权人之间的权利调和,所以地役权说并不契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