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有学者认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并不适合直接套用用益物权的各种既定权利模式。该项权利虽与用益物权相吻合,但同时又具备其自身的特点,无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抑或是其他用益物权,都无法圆满契合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所以应当增加一种新形式的用益物权,以专门对应我国的墓地,使墓地使用权成为一种自成一体的物权形式。

该理论意在创设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笔者认为此观点实在过于理想化,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定用益物权不过五种,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立法新增一项用益物权,需要大量的调研、论证和研究,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和不断实践方可成型,如此凡是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便欲以立法来补救,不免违反法的精神。笔者认为,在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定性问题上,还是应当先行以法解释学的方法应对。独立用益物权说虽能在理论层面设计出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完全契合的权利模式,但其绝非最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