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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墓者将墓地出售给第三者之间的买卖关系

来源:2022-10-11 08:59:42

    对于已购墓地的购买者,将购买的公墓出售给第三人的纠纷,笔者同样以“墓地买卖合同”“公墓买卖合同”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搜索,但并未搜索到相关案例。而就现行的中央政策和地方规范性文件来看,禁止“炒买炒卖”公墓已经成为公墓管理的一项基本规范,如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中就指出“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2001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民电[2001] 185号)中也指出“骨灰存放设施不是一般商品,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也规定“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华南陵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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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看到,公墓为特殊之物,承载着特定的人格利益和殡葬伦理道德,的确不能如通常之物一样,实现完全自由的市场化流转,但完全禁止购墓者流转交易其公墓则显得过于僵化,有违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物权属性。本文认为,法律应确认经营性公墓的有限度流转交易,认可经营性公墓的再次买卖行为,并赋予墓地经营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具体规则设计上,第一,购墓者出售公墓的须首先向公墓经营单位申请回购,公墓经营单位享有依政府指导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公墓经营单位放弃或法定期限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购墓者方可通过市场方式出售给第三人。对于受让主体的范围,应限定为城镇居民,因为现行法已为农村村民提供了公益性公墓,专门用于安葬农村村民的遗体或骨灰,从充分配置有限的墓地资源而言,农村村民也不应再挤占用于安葬城镇居民的经营性墓地。第三,至于经营性公墓的抵押、出租、入股等其他流转方式,在法理层面虽不应存在障碍,但受其特殊用途与殡葬伦理文化的影响,抵押后其变现程度在现实中难度较大;出租、入股等交易方式亦无可行性与必要性,故本文不赞同除买卖之外的其他流转交易方式。还须特别指出的是:经营性公墓使用权作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其买卖引发的物权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公示方法,自不动产登记完成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