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僧道之争这一案件,可以清醒的看到古代司法的专制性。
比如:<1)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明代法律规定死刑分为真犯死罪决不待时和监候两种。其中又各自分为在京和在外两种。在京的决不待时囚犯执行时必须三复奏皇帝,监候囚犯缓期一年之后,通过朝审决定如何处理。朝审是明代对在京死刑监候案件的一种复核制度。据查英宗天顺三年(1459)以前无定制,如永乐十七年(1419)曾令在外死囚悉送京师审录,审录时间也不确定,天顺三年以后形成制度,每年在霜降以后题请皇帝钦定日期,由三法司、九卿、锦衣卫堂上官及公、侯、伯或内阁大学士等组成审判庭,吏部尚书秉笔。在嘉靖时审犯人的处理分为情真、缓决、可矜、可疑四种类型。无论何种类型犯人的裁定,都必须报告皇帝批准,情真的即处死刑。在外的真犯死罪决不待时和监候死刑囚犯,由皇帝派官审录之后回奏,经皇帝批准后予以执行。在京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属于皇帝。一是朝审的死囚一部分缓死,部分减刑:二是朝审的所有死囚的审理裁定都由皇帝用诏旨予以宣告,充分体现了皇帝的最高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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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案件的最终裁决权。明代的司法管辖按照案件的罪犯和身份的轻重,分别有所隶属,前者称为身份管辖,后者称为案件管辖。先看身份管辖。明代法律对不同身份的人犯规定了专门的管辖,大致可以分为普通平民、官员、军官、宦官等宫廷人员、八议者及应议者亲属和化外人六种。宦官及宫廷其余的侍从人员犯罪,必须事先由皇帝决定是否审讯,之后再由皇帝决定如何发落。《大明律》对于宦宫犯罪没有定管辖的级别。嘉靖以前,内臣有罪俱下法司,嘉靖时则大多由司礼监管辖。·事实上,即使宦官犯罪后交给三法司审讯,其如何处罚也一律由皇帝决定。
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类人犯罪适用特别司法制度。八议是封建法制对于特权阶层犯罪予以宽纵的最集中的体现。关于八议范围内人员的司法管辖,《大明律》有明确规定,除了犯十恶之外,其余都必须事先请示皇帝是否批准推问。如果可以推问,由三法司会同有关官员集议,而不是审讯。集议之后,必须将其犯罪事实和应该减免的条款同时题奏,并且提出处理建议,但不确定刑罚而留待皇帝裁决。八议的近亲属犯罪也与此大致相同。
再看案件管辖。明初,洪武三十年(1397),明太祖谕刑部:自今惟武臣死罪新审之,余俱以所犯奏请。此即三法司管辖的徒、流以上案件必须经过皇帝最终裁决。此外,某些特殊的犯罪,虽然刑罚在流刑以下的,也必须事先通过皇帝批准。如合和御药错误,造御膳误犯食禁,虽然有关医生和厨役应判处的刑幅在答五十至杖一百之问,但法司必须奏请皇帝方可审判。
明初对案件的管辖权控制较严,明代中叶以后,权力有所下放,流刑以上案件报请皇帝批准。因此,流刑以上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属于皇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