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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在2012年1月1日后,也就是新的《殡葬管理条例》生效后,依旧有殡葬管理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执行,这也充分暴露了一个问题,地方各级殡葬管理机关以原《殡葬管理条例》第20条为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来源,纷纷以法规或文件形式,设定殡葬强制执行手段,形成了以强制火化和强制平坟为主要执行措施的强制方式。

地方殡葬管理立法是地方殡葬管理机关自行立法,这些地方自行立法没有及时更新,在上位法律、法规已经修改的情况下,与上位法律、法规出现了脱节,导致仍旧适用本应该已取消的行政强制执行,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殡葬管理条例》出台时,我国并没有制定《行政强制法》,致使殡葬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出现自我授权、越位立法、多头立法的情况,导致殡葬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呈现出“散、杂、乱”的无序局面。”(习法律滞后性,是导致地方殡葬立法和上位法脱节的主要原因,法律滞后性,指的是“昨日”法律与“今日”现实之间的时空差异性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功能性损伤。这里的滞后,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因原《殡葬管理条例》修订于1997年,至2012年最新修改已有15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我国正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以当时的法律思维,来处理殡葬行政强制这样一个既存在老问题又面临新困境的难题,难以做到行之有效。另一个方面,在听到民众对于殡葬管理强制执行的反对浪潮,国务院很干脆的直接删除了“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地方上,殡葬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关注相关法律动态,没有及时调整地方法规的配套性,结果就出现了中央一厢情愿,地方我行我素的局面。